出租人受让融资租赁资产的法律实务指南
在融资租赁业务领域,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履行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基于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与另一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业务形态较为常见,不少从业人员将上述交易模式称为“转租赁”交易。目前,上海、北京已陆续有法院认定两家出租人之间的交易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部分地区的监管部门也不认可该等交易合规性。
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出租人已经关注到上述交易模式存在的合法合规性风险并不再开展此类交易;另一方面,基于资产规模及业务拓展的需要,出租人仍然在寻找可以实现出租人资金融通、租赁资产规模增长的其他交易模式。
实务中,代替上述交易方式的操作方案主要包括两种:第一种,通过保理交易模式,由保理人受让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债权;第二种,通过资产转让模式,由新的出租人受让原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物权、租金债权以及其他的权利。笔者在《保理人受让融资租赁租金债权应注意六大问题》一文中讨论了融资租赁租金债权转让应当注意的事项。本文就出租人受让其他出租人的融资租赁资产涉及的法律实务问题做出讨论。
一、出租人受让的融资租赁资产包含哪些内容?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第26条规定:“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发布)第5条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由此可见,出租人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属于监管层面允许的交易方式。但无论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还是《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发布),都未解释什么是“融资租赁资产应”。
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发布)第3条关于“金融资产”的定义,笔者尝试总结融资租赁资产包括的内容如下:
1.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赁本金、租赁利息、租前息、留购价款、违约金(或类似性质的款项)、损失赔偿金(或类似性质的款项)、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有权向承租人收取的其他款项。
2.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优先受偿权、担保性权利、保险权益以及其他与租赁物有权的权利。
3.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由出租人作为被担保人签署的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
4.其他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合同(例如回购协议、维修保养协议、远期购买协议等)项下出租人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发布)
第三条 金融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其他方的权益工具以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产:
(一)从其他方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
(二)在潜在有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权利。
(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收到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或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由于融资租赁交易方案的多样性,实务中每一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增信措施及交易安排并不相同,出租人开展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交易时,需要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情况、租赁物情况、增信方式、租赁物保险的购买情况、租赁物是否存在锁定装置等进行尽职调查。
如果不考虑通道类业务、短期过渡性交易等不以长期持有融资租赁资产为目的的交易,通常而言,出租人受让融资租赁资产需要开展的尽职调查工作,与出租人签署并履行一份新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无本质差异。
二、出租人受让融资租赁资产,是否需要通知承租人、担保人?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参考上述规定,如果出租人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后,未通知承租人的,则融资租赁资产的转让对承租人不发生效力。
实务中,部分作为转让方的出租人(以下简称原出租人)基于客户关系维护的考虑,可能提出要求受让融资租赁资产的出租人(以下简称新出租人)不通知承租人、担保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人发生变更的情况。该等情况下,新出租人、原承租人应当在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相关合同中,就原出租人代新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款项后,向新出租人进行转付的问题做出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新出租人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后,其已经成为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人。不论是新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还是通过上述代收代付的方式收取租金,新出租人都是租金/租息发票的开具义务人。因此,即使出租人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事宜不通知承租人的,基于发票开具方的变更,实务中完全实现承租人对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不知情的交易诉求,存在较大的难度。
三、出租人受让融资租赁资产,是否需要重新办理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
融资租赁资产发生转让后,新出租人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后,为避免租赁物发生重复融资时新出租人无法对抗第三人,新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办理新的融资租赁登记,并由原出租人办理融资租赁注销登记。
四、出租人受让一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资产,与受让多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资产,存在哪些本质差异?
笔者认为,新出租人受让一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资产,与同时受让多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资产的核心差异,在于新出租人受让多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资产时,由于多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时间可能不同,新出租人需要对租金的回收进度问题予以重点考虑。常见的租金收取方案包括:
1.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相关合同附件详细记载全部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新出租人严格按照原来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回收租金。
2.由新出租人、原出租人就租金的收取事宜做出代收代付安排。即由原出租人根据各份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先收取租金后,在每月固定的时间向新出租人转付租金。但在该等交易方案下,新出租人、原出租人需要进一步考虑原出租人收取的租金利息由哪一方出租人享有问题。
五、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存在哪些主要的交易风险?
笔者认为,除承租人、担保人的信用风险外,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还可能存在以下常见风险:
(一)租赁物瑕疵导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的风险
该等风险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风险。在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中,除了租赁物适格性、原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属文件的取得情况可能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外,如果原出租人未向新出租人交付全部的租赁物权属文件;或在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开展前,租赁物已经被承租人再次开展了融资租赁或抵押融资导致中登网存在其他权利登记的,也可能对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产生影响。
(二)原出租人未向新出租人披露其已经向承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
《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予新出租人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从权利应当一并转让,该等权利包括租赁保证金。在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中,确实存在部分原出租人故意不向新出租人披露其向承租人收取过租赁保证金的情形。该等情况下,由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末有权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就租赁保证金冲抵期末应付租金,或要求新出租人退还租赁保证金,新出租人将发生损失。该等损失原则上应由新出租人向原出租人主张。
(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存在手续费交易安排
刘贵祥大法官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指出:“……金融机构违反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规定,超出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收取利息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无效;违规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三是,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处理。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借款人主张依照《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的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目前,部分人民法院已经参考上述观点,认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的合同约定无效,或认定出租人收取手续费的交易安排本质上的意思表示仍然是收取利息,或认为出租人未提供手续费相应服务的证据并据此确认出租人无权收取手续费。
新出租人受让的融资租赁资产如果存在手续费交易安排的,相应可能导致新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的债权金额减少。
(四)诉讼管辖约定可能存在争议
就大部分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相关交易合同而言,新出租人通常将把诉讼管辖条款约定为“因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及履行产生的争议由受让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等诉讼管辖约定在诉讼中可能存在风险。
例如,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终1388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虽然天乙公司与游文江约定“债权或追偿权发生了一次或多次转让,则双方确认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仅限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而本条文所规定的“争议”系指原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而非与原本合同履行无关联争议,因此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亦应按原合同依法确定,必须为与原合同履行有实际联系点的法院,而本案天乙公司与游文江虽约定“债权或追偿权发生了一次或多次转让,则双方确认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与原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无实际联系,因此该项约定管辖内容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
如果参照适用上述案件的裁判观点,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相关交易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由新出租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可能面临无效风险。从该角度分析,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通知承租人、取得承租人的知晓回执,并在回执中对诉讼管辖问题做出约定则显得较为重要。